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00號
HLDV,113,司票,30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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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周淑貞

相 對 人 林光輝
李美親李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光輝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69998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光輝李美親李春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美親李春梅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69996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編號TH No 6999 82、TH 0000000、TH No 699964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編號TH 0000000、TH No 699964之 本票到期日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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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