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法定代理人 張照堂
代 理 人 陳碧華
相 對 人 甲○○ 住○○市○鎮區○○里○○路000號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處分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105年1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 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 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 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受扶助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 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曾由聲 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0號)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3號)。茲因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且相對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亦經 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故應視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不知所蹤,存證信函遭退回,聲請人 復另行聲請公示送達經裁定准許,業於112年11月13日於司 法院網站公告。查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保證書、家事裁定、存證信
函及信封、本院裁定及司法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106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107年度 家聲抗字第10號,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號、112年度司 聲字第7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