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2438號
HLDV,113,司執,2243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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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438號
債 權 人 張心怡  住○○縣○○鎮○○路000號    
債 務 人 楊凱宇  住○○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弘爺漢堡(臺東永福 店)之薪資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 於臺東縣臺東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 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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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