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27號
債 權 人 高健盛
債 務 人 江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查,本院依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郵局存款資料顯示,債務
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蘇西里郵局有存款債
權,第三人營業處所係在宜蘭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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