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0616號
HLDV,113,司執,20616,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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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雅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務 人 曾志明  住○○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 人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 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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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