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21號
HLDV,113,原訴,21,202409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毛欣怡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彬彬
胡秀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胡秀芳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王彬彬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彬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秀芳明知被告王彬彬為伊之配偶,被告王 彬彬明知自己為伊之配偶,被告等二人竟發展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互動之親密行為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逾一般朋友間正 常往來友誼。伊於112年7、8月間,聽聞王彬彬竟有與女性 友人胡秀芳有交往及發生親密行為之情事,且經伊於同年10 月15日下午2時許,見聞王彬彬胡秀芳胡秀芳經營之卡 拉OK店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互動及舉措,並得知王彬 彬與胡秀芳間親密互動之照片後,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顯見 被告等二人之交往狀態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證 被告等二人已逾越與異性交往之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而侵害 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王彬彬不知潔身自愛,不積極修護 與伊間之婚姻及家庭關係,仍持續與胡秀芳維持親密關係及 互動,致伊在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再次發現王彬彬 與人胡秀芳王彬彬弟弟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為親密互 動,可證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謹守忠誠關係,導致伊終日 身心受創之狀態更為嚴重,痛苦萬分,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實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被告二



人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足以動搖伊與王彬彬間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 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伊與 被告王彬彬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伊基 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195條第3項準用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王彬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胡秀芳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之 對話截圖係被告與王彬彬之對話,然伊與被告王彬彬僅是朋 友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所稱「親愛的老公」、「想你」、「 想抱你」、「公好想你」、「老公」、「愛你」等文字,僅 是朋友間聊天,相互關心時所加之嬉鬧用語,甚至可說是雙 方耍嘴皮之對話,並非互訴愛意,況被告二人除上開對話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 交往情事,如:擁抱、親吻、性交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至於原告所提照片中親吻王彬彬之女子,並非伊,原告 誤用該張王彬彬與他人親吻之照片,主張被告與王彬彬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無可採。是以,本件除原告所提 之對話截圖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伊與王彬彬交往,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伊與王 彬彬之對話,縱認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然截圖中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交往或觸摸、牽手、接吻、擁抱、性交 等身體接觸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以,原告所提出伊與王彬彬間之對話截圖與照片,均難 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王彬彬於107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卷第29頁),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與王彬彬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情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被告間之系爭對 話截圖為證。被告不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卷第257頁 );僅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為朋友社交間往來之對話紀錄 云云。惟觀諸系爭對話中記載:被告胡秀芳多次向被告王彬 彬陳稱「親愛的老公」、「公」、 「想妳」、「愛妳」、 「想抱你」、「公好想妳」、「老公」 等語;而被告王彬 彬多次向被告胡秀芳「想妳」、「愛妳」、 「相思病發作 」、「愛妳則強」、「婆」、「只要相愛,距離 就不是阻 礙」、「婆...分開那麼久,妳有想過我嗎?」等語,甚者 兩人亦相約投宿「溫泉旅館」(卷第227頁),且被告二人 還互相提醒要刪除彼此的對話紀錄(卷第177頁),可知被 告二人明知被告王彬彬為有配偶之人,卻相互以「老公」、 「老婆」或「親愛的」為稱謂,並以充滿曖昧、似熱戀中男 女之互動言詞,相互傾訴情感,被告二人上開言詞,均係二 人為示愛之言談,實屬明確,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應認 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 。被告王彬彬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間之互動關係,應屬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為嚴重,實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彬彬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2人所為破壞 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更提出 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要屬情節重大,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⒉準此,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已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而受有配偶權之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不動產1筆、汽車1 輛;被告王彬彬,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胡秀 芳為家管,無收入,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第113至121頁、145 頁),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被告 2人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痛 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被告胡秀芳自民國112年12 月30日起,被告王彬彬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 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