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5號
HLDV,112,勞訴,1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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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家慧
陳苗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家慧新臺幣95,90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苗家新臺幣71,8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家慧負擔百分之62、原告陳苗家負擔百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09元為原告何家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71元為原告陳苗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家慧陳苗家分別自民國107年3月5日、109年12月15 日起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各於新天堂樂園購物商場擔任 副理、於商場及餐廳提供勞務服務,兩造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何家慧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149元,原告陳 苗家每月薪資為30,705元。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表示欲解雇 原告等多位勞工,勞雇雙方於111年4月11日在花蓮縣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合意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31日終止,惟被



告拒不依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內 容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中之各項金額數字,係被告暫停對外 營業後,勞資雙方綜合各項主客觀情勢,由被告針對各月份 工資、預告工作、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代墊款等細節數 字所提出,並參考勞工意見當場修正所得之結論。 ㈡原告按被告公司董事郭福進副總經理周明佩商場經理沈 君茹指示,自111年3月1日起配合公司要求,不定時至商場 內工作,持續以通訊軟體和公司同事、進貨廠商、供貨客戶 進行聯繫,在個人住處或公司宿舍內,就工作上進貨、退貨 、支付帳款、盤點財物、系統維護與多人連絡相關事宜,並 不定期前往商場清潔,可知原告確非曠職。
 ㈢原告何家慧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3、4月份薪資計200,400元 、資遣費138,703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62,347元、出差費 及代墊款51,633元,共453,083元;原告陳苗家請求被告給 付111年2、3、4月份薪資計90,900元、資遣費20,789元、特 別休假工資補償14,771元,共126,460元。 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家慧45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陳苗家1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紀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1 12年度勞執字第7號等確定裁定,認定當時到場之黃伊平律 師未受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于芸合法委任,被告未經合法代理 ,不具勞資爭議調解效力,足見兩造未於111年4月11日達成 調解合意,被告否認系爭調解紀錄之勞資調解效力。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由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分別匯款66,149元、30,705元給原 告何家慧陳苗家,給付渠等111年2月薪資。原告未舉證11 1年2月28日受被告授權代表之何人、以何方式告知欲解雇原 告之事,亦未經被告告知111年2月28日後不需至現場上班, 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原告既自承於111年3月1日 起即未至工作現場提供勞務服務,亦無任何準備給付之具體 事實,被告無對待給付義務,原告請求111年3、4月薪資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並無理由。
 ㈢原告何家慧請求出差費及代墊款51,633元,然無任何事證, 亦未就其所稱出差時間、地點、原因、代墊事由為何具體說



明,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未提出勞務、辦理請假,無故未至工作 場所出勤,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於111年3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退步言, 被告亦得以112年8月28日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 送達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依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請求資遣費,並 無理由。台開公司於112年5月10日代替反訴原告分別匯給反 訴被告何家慧陳苗家300,024元、54,308元之款項應予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僅需各給付反訴被告何家慧、陳苗 家111年2月薪資66,149元、28,900元,台開公司於112年5月 10日代替反訴原告分別匯給反訴被告何家慧陳苗家300,02 4元、54,308元之款項,為因應花蓮縣政府勞動檢查,資料 不全、人事系統遭侵占,導致計算有誤之給付,屬反訴被告 之溢領,非債清償,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本訴抵銷抗 辯,並就抵銷後剩餘金額為反訴請求,即請求反訴被告何家 慧、陳苗家分別返還原告233,875元、25,408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 告何家慧應給付反訴原告233,87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 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陳苗家應給付反訴原告25,408元,及自民事 反訴暨答辯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台開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任何款項均經相 關部門計算、負責人簽核後方可為之,本件勞資爭議僅可能 少付,台開公司既代被告給付,證明已經內部核算,且該匯 款距新天堂樂園111年3月停業已1年多,顯有充分時間計算 ,豈可能資料不全致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3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家慧自107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陳苗家自109 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台開公司已於112年5月10日分別匯款300,024元給原告何家慧 、54,308元給原告陳苗家。此係代被告給付兩造勞務契約之 相關費用。
 ㈢原告陳苗家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




二、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如下:
 ㈠系爭調解紀錄之內容得否拘束兩造?
 ㈡兩造於何時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台開公司代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否得扣除?
 ㈤被告以前述抵銷後剩餘金額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調解紀錄不拘束兩造
  ⒈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 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調解紀錄做成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空白」 ,而自110年11月23日至112年1月10日之期間,被告法定 代理人均為邱于芸,且係由被告法人股東之台開公司指定 為代表人而為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89頁),是形式上 邱于芸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系爭調解紀錄雖記載「被告代表人為吳子嘉」、「委任黃 伊平律師」等項,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吳子嘉係代表人為合 法。是吳子嘉於系爭調解紀錄作成時,未具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資格,自亦無從代理被告委任黃伊平律師為代理人與 原告成立調解。從而,系爭調解紀錄由吳子嘉授予代理權 予黃伊平律師作成,係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 解效力,自不應拘束兩造,亦不應以系爭調解紀錄所記載 之任何事項拘束本件判決。 
 ㈡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 5、6款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 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為民法第487條所明



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因有曠工而於111年3月3日 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經原告否 認,已難認所述為真,又本件原告起訴日為112年6月12日 ,縱使被告以本件訴訟之任何書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 已逾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於知悉時起30日內為終止 之除斥期間規定,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宣布於111年3月1日對外停業,但未依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指示原告居家上班、與廠商協調等勞 務,故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做成系爭調解紀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其上記載申請日為111年3月18日,調 解日為同年4月11日)1份為證。系爭調解紀錄雖形式上不 拘束被告,但原告既已申請勞資調解並請求資遣費,堪信 原告同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雙方間勞動契 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111年3 月1日停業後,在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下,原告既 主張該期間仍有服勞務之事實及意願,即已屬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原告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至原告 於111年4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即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薪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薪資計算基礎為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24日花蓮 縣政府勞動檢查提示事項(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記 載原告何家慧陳苗家於111年2月薪資分別為66,149元 、30,70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則抗辯應 以110年12月員工薪資單(本院卷二第277、279頁)為 計算基礎,原告2人分別為63,700元、27,900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313頁)。
   ⑵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1年4月30日終止,被告以前 一年度(110年)薪資單作為計算基礎,與契約終止日 已間隔數月,其真實性有疑,再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 勞動檢查提示事項上已有代表人為邱于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參以被告代表人從未異動已如前述,形式上堪信 此文件應屬被告核算且具有真實性之文件,被告事後再 否認真實性及抗辯誤算等語,難以採信為真,故原告何 家慧、陳苗家於薪資應分別以66,149元、30,705元為計 算基礎。 
   ⑶原告主張其等未受領111年2至4月薪資等語,故依照上開薪資計算基礎,原告何家慧陳苗家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個月薪資即198,447元、92,115元。然原告陳苗家此部分僅請求90,900元,故本院僅得就原告請求之範圍予以准許。  ⒉特別休假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 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 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何家慧主張尚有28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補償62,347元等語,被告抗辯何家慧未休特別休假為24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而兩造均同意本院引用被證7即特休假差勤匯出檔案(本院卷一第261頁),則原告何家慧自107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至111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已滿4年,被證7記載原告何家慧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未休天數14日、上期結轉天數10日,而111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何家慧已取得自111年3月5日起特別休假14日之權利,是原告何家慧總計尚有38日特別休假未休,依上揭規定,被告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何家慧僅請求28日特別休假工資即61,739元(計算式:66,149÷30×28=61,73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⑶原告陳苗家主張尚有7日特別休假與61小時補休未休,被告應補償14,771元等語,被告不爭執陳苗家未休特別休假為7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是原告陳苗家請求7日特別休假工資即7,165元(計算式:30,705÷30×7=7,1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另原告陳苗家主張尚有61小時補休未休等語,並提出111年1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91頁),被告對此均未曾答辯。按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既未經被告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堪信其主張尚有61小時補休未休等情為真實,被告應依照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即原告陳苗家得向被告請求補休工資7,804元(計算式:30,705÷30÷8×61=7,80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陳苗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與補休工資合計14,969元,然其僅請求14,771元,故本院僅得就原告陳苗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家慧陳苗家受僱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5日、109年12月15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何家慧陳苗家 於111年4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薪資經本院認定 分別為66,149元、30,705元,然其等於110年12月之薪 資分別為63,700元、27,900元等情,亦有員工薪資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279頁),是原告何家慧、陳 苗家平均工資應分別為65,333元(計算式:【63,700×2 +66,149×4】÷6=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29,770元 (計算式:【27,900×2+30,705×4】÷6=29,770)。   ⑶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何家慧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5,333元,其自107年3月5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11年4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何家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5,74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苗家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9,770元,其自109年12月15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11年4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9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陳苗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50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⒋原告何家慧另主張其尚有代墊費39,605元與出差費12,028元尚未向被告請款等語,並提出現金盤點表、自行製作之表格等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何家慧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何家慧並未進一步舉證代墊何款項、出差地點起迄日等相關證明,則無法認定原告何家慧確實代墊被告之支出或因服勞務有出差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何家慧得請求之金額為395,933元(計算式:198,447+61,739+135,747=395,933)、原告陳苗家得請求之金額為126,179元(計算式:90,900+14,771+20,508=126,179)。 ㈣台開公司已於112年5月10日分別匯款300,024元給原告何家慧 、54,308元給原告陳苗家,此係代被告給付兩造勞務契約之 相關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既台開公司代替 被告給付,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原告何家慧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95,909元(計算式:395,933-300,024=95,9 09)、原告陳苗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871元(計算式:12 6,179-54,308=71,871)。



二、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均已由本訴抵銷完畢,已 無金額得再向反訴原告請求,故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及均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柒、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2項),屬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之假執行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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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