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勓銘(TAN KHAI MING)(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3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勓銘(TAN KHAI MI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勓銘(TAN KHAI MING)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可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52分許,在花蓮 縣○○鄉○○路0段00巷0號0樓居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X」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後詐欺集 團成員以暱稱「X」之人,亦依約匯款租金4,000元至陳勓銘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霆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張右宸、黃義 芳、阮琪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勓銘(TAN KHAI MING)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勓銘(TAN KHAI MING)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6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 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之減輕部分則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693 8號卷第5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6頁),是被告應依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賺取金錢(出租) 而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飯店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 部分,則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因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 獲取詐騙集團成員匯款4000元至其一銀帳戶內,此為被告不 否認,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第61頁、第63頁),上情應 堪憑認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收到對方一 次的報酬也就是2000元,對方會匯4000元到我的一銀帳戶, 是因為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時,我的本案帳 戶內尚有1900多元,我有請對方一併還回給我,所以對方才 匯4000元到我的一銀帳戶內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 與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第63頁),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而被告 本案帳戶112年4月7日在匯入大筆金額前尚存有1951元,該1 951元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自詐騙集團匯給予被告之4000 元中扣除,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049元(計算式:0000 -0000=2049),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羅名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佯裝網友,以暱稱「茹」之人與被害人羅名將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羅名將加為好友後,對被害人羅名將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ETAO開設網路店鋪買賣電腦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羅名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13時11分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羅名將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63頁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67頁至71頁)。 3.被害人羅名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75頁至128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7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2 王霆雅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霆雅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霆雅佯稱:可以投資彼特幣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霆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3日09時56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霆雅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3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47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3 徐翊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佯裝網友,並與被害人徐翊芳聯絡,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徐翊芳加為好友後,對被害人徐翊芳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LL Shop開設商店賺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徐翊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45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翊芳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57頁至1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59頁至165頁)。 3.被害人徐翊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67頁至16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81頁、第18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2年4月12日10時47分 5萬元 112年4月13日10時02分 29萬元 4 馮美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馮美玲瀏覽後,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楊建雄」與被害人馮美玲加為好友,並對被害人馮美玲佯稱:可以下載 Meta 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彼特幣及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馮美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25分 3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馮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89頁至19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91頁至193頁)。 3.被害人馮美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05頁至219頁) 4.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195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5 張右宸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佯裝網友,與告訴人張右宸聯絡,並對告訴人張右宸佯稱:可以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右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3日9時42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右宸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25頁至2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23頁至224頁、第231頁至234頁、第271頁、29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112年4月13日9時44分 10萬元 6 黃義芳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義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之「股票討論群」,群組成員中以暱稱「Lin玲」向告訴人黃義芳佯稱:在臺灣有積欠朋友錢,可否先行代墊,待返回臺灣後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黃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3.告訴人黃義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317頁至319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310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7 阮琪淇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阮琪淇,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並對告訴人阮琪淇佯稱:可以在永利皇宮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阮琪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3日9時4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阮琪淇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3.告訴人阮琪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341頁) 4.網路轉帳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570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