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號
HLDM,113,金訴,70,20240925,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頤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101號、第105號、第125號、112年
度偵字第5766號、第8417號、第9344號、第9532號、113年度偵
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致頤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利息,均沒收之。
事 實
李致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擔任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9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申辦完畢之同年3月9日後、同年3月13日10時7分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鍾慧娥等9人,致鍾慧娥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1鍾慧娥轉匯之50萬元、編號2-2黃玉秀轉匯之290萬元、編號4-2張永桐轉匯之200萬元、編號7-2馬映屏轉匯之428萬元部分,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仍在本案帳戶中,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外,附表其餘轉匯之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李致頤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0、15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有期 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 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附表編號1鍾慧娥轉匯之50萬元、編號2-2黃玉秀轉匯之290萬 元、編號4-2張永桐轉匯之200萬元、編號7-2馬映屏轉匯之4 28萬元,因本案帳戶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始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本院卷第157頁),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此 部分款項於匯入後至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雖處於詐 欺集團成員隨時可提領之狀態,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然 既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取,即不生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核屬幫助洗錢未遂。除上 開部分外,被害人其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警553卷第13、14頁),乃因被告提供帳戶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則屬幫助洗錢既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1、3、4-1、5、6 、7-1、8、9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 、2-2、4-2、7-2部分)。
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如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編號1鍾慧 娥轉匯之50萬元、編號2-2黃玉秀轉匯之290萬元、編號4-2 張永桐轉匯之200萬元、編號7-2馬映屏轉匯之428萬元部分 ,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 之別,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附表編號1、2-2、4-2、7-2部分犯行併構成幫助洗 錢未遂罪,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 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 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 被害人求償及檢警追查均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就編號 1鍾慧娥轉匯之50萬元、編號2-2黃玉秀轉匯之290萬元、編 號4-2張永桐轉匯之200萬元、編號7-2馬映屏轉匯之428萬元 部分為幫助洗錢未遂,其餘部分則為幫助洗錢既遂,各該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幸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餘額款項 尚逾千萬元,而經本院裁定扣押,被害人得依相關規定獲得 部分損害填補,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141頁),被害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113、135頁);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帳戶內之餘額,迄113年9月12日止,尚有款項 1,195萬6,164元及利息1萬8,475元,業經扣押,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9月12日南三重字第1138300875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扣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5,000元(警553卷第13頁)外,其餘 之1,195萬1,164元(計算式:11,956,164-5,000=11,951,16 4)及利息,乃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業已混同而均屬上開法條所指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之存摺、 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然本案帳戶屬於被告所有,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 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 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 可使用。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本 案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 構註銷本案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慧娥 不詳之人佯稱可在「www.sjgiodf.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5分 轉匯5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553卷第25、2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553卷第5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553卷第64頁) 2-1 黃玉秀 不詳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29分 轉匯17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325-4卷第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325-4卷第11、1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2-2 112年3月16日 12時27分 轉匯290萬元 3 王麗花 不詳之人佯稱可在「豐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 轉匯30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00卷第3-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00卷第8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00卷第61-82頁) 4-1 張永桐 不詳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32分 轉匯10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602卷第33、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602卷第4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602卷第35頁) 4-2 112年3月16日 10時7分 轉匯200萬元 5 王敬虔 不詳之人佯稱可在「第一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4時55分 轉匯225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34卷第17-1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34卷第3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34卷第49-51頁) 6 許世煌 不詳之人佯稱可在「第一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4分 轉匯61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8417卷第9、1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8417卷第4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8417卷第55-58頁) 7-1 馬映屏 不詳之人佯稱可在「豐利資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54分 轉匯258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9344卷第11、1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9344卷第41、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9344卷第49-63頁) 7-2 112年3月16日 10時34分 轉匯428萬元 8 張維強 不詳之人佯稱可在「www.sjgiodf.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4分 轉匯15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337卷第37-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337卷第5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337卷第45-52頁) 9 劉珍溶 不詳之人佯稱可在「豐利」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37分 轉匯100萬元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1434卷第39-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1434卷第4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553卷第9-14頁)

1/1頁


參考資料
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