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3號
HLDM,113,金訴,10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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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睿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睿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 年8月22日期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小武」所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政昌、杜衍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董睿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睿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及中 信銀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112年8月22日前〈112年6月14日後〉某時)後,洗 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 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 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同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 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警 詢時辯稱: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放在洗 衣機洗壞了云云(警卷第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完全不 知道這樣做是詐欺云云,均否認犯罪,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2.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3.據上以論,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 養子女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雖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本案彰 銀、中信銀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彰銀、中信銀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 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政昌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吳政昌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雯」等人向告訴人吳政昌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吳政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 5.本案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開戶基本資料建檔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49頁至第169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777號) 112年8月22日12時19分 5萬元 2 杜衍陞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杜衍陞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麗君」等人向告訴人杜衍陞聯繫,並將告訴人杜衍陞加入通訊軟體LINE「B1-VIP-Q4金牌獲利計畫」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跟著群組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衍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23分臨櫃匯款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衍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3頁至第135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1頁) 5.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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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