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毒偵字第484、89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53
、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接受調查之際,在警方尚未取
得其採尿結果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未經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被 告 范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4、894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3、53、134、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3月29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31日1時4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129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良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