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勰犯竊盜罪,處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基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拿取他人放置 在路邊之物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於 緩刑期內又見被害人HUSSAIN‧MUZZAMMIL置於騎樓長椅上 之物品無人看管即恣意拿取,所為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其所竊取物品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1頁),犯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裝有蘋果、礦泉水、保鮮盒等物之環保袋1袋,雖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堪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楊基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勰於民國112年4月9日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慈濟店」外,見該處無人注意,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竊取HUSSAIN‧MUZZAMMIL(巴基斯坦籍)放置於該處 長椅上之環保袋1袋(內容物如附表所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已發還),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HUSSAIN‧MUZZAMMIL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HUSSAIN‧MUZZAMMIL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自強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環保袋1袋(含內容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蘋果 2顆 2 礦泉水 1瓶 3 保鮮盒及內容物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