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3年度,29號
HLDM,113,花秩,2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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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鳳警偵字第1130011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貳條、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秋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17分許。(二)地點:花蓮縣○○鎮○○路0段00號前「鎮民廣場」。(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秋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鳳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五)現場蒐證照片。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 置於塑膠袋內搓揉後,以嘴巴吸食強力膠所產生氣體之施用 迷幻物品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 尚可,另斟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2條、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2只(內含強 力膠)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裁罰之法律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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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