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3年度,21號
HLDM,113,花易,2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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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
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劉逸文與告訴人 傅○○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經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調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不願再就本件追訴或請求任何民 刑事責任,如本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或訴訟中,告訴人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且於同年5月23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此有花 蓮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11年7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劉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文傅○○間疑因網路社群退群問題而有糾葛,劉逸文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使用手機以名稱「國立東華大學」登入Dcard社群網站,在傅○○以名稱「些許陽光」發表之文章下留言:「狗東西」、「群主欠公審」、「瞎機掰亂踢,真的欠公審」等文字,且附上傅○○自我介紹截圖,而為公然侮辱。 二、案經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逸文於警詢中陳述,並陳稱係告訴人將其退出群組等語。 (二)告訴人傅○○之指訴。 (三)被告發文之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四)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狄卡字第111040704號函(該函稱發文者姓名為劉毅文)。 二、核被告劉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以最粗鄙言語,公然向特定人辱罵時,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即為侮辱(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看)。而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被告上開發文之內容,係以粗鄙不雅文字為「抽象辱罵」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律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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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