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96號
HLDM,113,花交簡,9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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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仁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應
更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高仁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仁壽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國聯 二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日凌晨4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國聯二街與國民三街口迴轉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 ,經警於是日凌晨4時6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仁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高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相 對於其他種類二輪車輛而言更具危險性等情,酌予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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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