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榮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花蓮 縣○○市○○○街000○00號4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5.2公里北上車道時, 為警設置攔停站執行防制交通事故勤務攔查時發現散發濃厚 酒味,並於同日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曾有3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警惕,足徵 其素行不佳,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 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