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160號
HLDM,113,花交簡,16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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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周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下車查看告訴人羅春彥之狀 況,當時巡邏警員正好路過並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卷附 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警方於肇事人或報案人以電話報警 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等情事前,已知 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雖在場,然其身分既非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司法 警察陳明,而係巡邏警員路過發現而知悉被告肇事,自不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即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等於偵查 中自行商談未有共識,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此觀被告及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5月27日花 市民字第1130015074號函所載自明,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肇 事因素,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
  被   告 周立德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自強路○○○號前時,適同向前方有羅春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周立德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車輛右後視鏡碰撞羅春彥之左 手臂,致羅春彥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 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挫傷及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交通事故發生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協助處 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羅春彥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春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 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11日北監 花東鑑字第1120385123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5月27日花市民 字第113001507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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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