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99號
HLDM,113,聲,499,202409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陸日護送甲OO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甲OO因腰椎疼痛,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於陳報人所內家醫科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檢查單,擬於113年9月26日上午戒送國軍花蓮總醫院放射科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國軍花蓮總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暨安全檢查表、檢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