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7號
HLDM,113,聲,477,202409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7號),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鄭麗花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歿,女兒李○○剛出世6月大,由聲請人與妻子扶養,希望 能暫緩羈押2個月,讓聲請人可以奔喪、安置家庭,處理女 兒與母親之喪葬費用,避免家庭破碎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拘提無 著而遭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3 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聲請人之母鄭麗花係於113



年8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 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母於上開時間為死 亡登記應堪憑認。又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聲請人母除聲請人外, 尚育有吳靜慧、吳姍錂、吳貞妤劉秉樺黃詩瑜等多名子 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 可佐,顯見聲請人所指母親過世後需處理其後事等情,當可 由聲請人之其餘兄弟姊妹負責,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亦由 其妻負責照顧扶養。綜上,聲請人所指前開聲請內容均非可 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