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113年度執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宣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王宣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簽名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編號1至2所示之2罪
,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
變動,本院自得另行裁定。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無意見要陳述等情;並考量如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雖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罰 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51 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