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1號
HLDM,113,聲,471,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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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考(見執聲卷), 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 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受刑人 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外,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無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又本案各罪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認 顯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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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