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2號
HLDM,113,聲,462,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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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 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 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 應執行刑。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 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 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 之總和。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月2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



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 繕本,在113年9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人 即其母收受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 ,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相 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 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6月+6月+6月=18月)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8 月+6月=14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永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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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