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6號
HLDM,113,聲,456,202409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卿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 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