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獅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 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30日為重,且不得逾拘役之法
定上限12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33至4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