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0號
HLDM,113,聲,41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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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得男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煙毒案件(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請求准予調閱卷宗事(案號:82年度訴字 第264號)。一、為聲請再審,狀請調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2 64號案件律師調閱紀錄,律師姓名:陳正忠,時間:民國83 年2月16日前之律師調閱卷宗紀錄;二、調卷影印之費用請 由被告勞作金扣除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 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應僅限存於案內 卷宗證物資訊,若被告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法院 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付與卷宗及證物之聲請。又按聲請再審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 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 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亦同 此見解)。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連續施用毒品、連續販賣毒品二罪,經 本院8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就連續施用毒品 部分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重訴字 第60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 後,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 覆字第58號核准確定。後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 請預納費用准予付與陳正忠律師之閱卷紀錄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後查明無誤。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 分,係經本院判決確定,本院固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 然聲請人請求本院付與律師陳正忠閱卷紀錄,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後,未見卷內存有聲請人所指資料,是 本院無從付與聲請人此部分卷證影本。從而,本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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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