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3號
HLDM,113,聲,403,202409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陳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陳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陳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9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