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豐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
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檢察官依其
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於花蓮地檢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16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6日 11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04日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3年2月05日 113年2月05日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7時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同日3時許至採尿時止為警拘束期間) 111年4月27日7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同日3時許至採尿時止為警拘束期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6日 113年0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1日 113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