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號
HLDM,113,簡,6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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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彥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4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3 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0、175頁),是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加重: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 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 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 其惡性,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 為住在玉里之「陳小波」,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之毒 品來源為在監認識之朋友「小龍」,是用FACEBOOK聯絡等語 (見毒偵緝144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中供稱:就附表編號3 部分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為住在玉里之「陳小波」等語(見 鳳警6381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陳小波」、「 小龍」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資訊,無從因其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 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於111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許明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2月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許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2年4月22日至24日期間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許明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8號 、第1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及111年度毒 偵字第3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12年2月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2月3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2日至24日期間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A)、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 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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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