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6號
HLDM,113,簡,14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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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濟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自達廠牌汽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濟民於民國112年10月初向林○○商借其所有之 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 車輛),於1週後林○○不斷催促彭濟民應即返還,彭濟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系爭車輛並逕行處分交 付他人使用,迄今未行歸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濟民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31至33頁),復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違規紀錄查詢明細、交通罰鍰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49 、123至135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侵占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及洗錢前科,素行不良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至24頁),以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侵占者為系爭車輛,價值非低( 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警卷第 3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159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向告訴人借得之 系爭車輛侵吞入己,該車即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上揭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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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