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康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 何○璇並遺留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之鑰匙1把」 更正為「何○璇並遺留其祖母徐○蘭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住處之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康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按全駕駛 至交通危險罪、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已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但未與告 訴人徐○蘭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從事臨挖井、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為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固為被告使 用之犯罪工具,但考量該鑰匙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告訴人並於警詢時陳明業已換鎖(見警卷第11頁),被告已 無使用上開鑰匙再為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之可能,故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