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2號
HLDM,113,易緝,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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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無出售手機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網站特定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專門找便宜 買賣交流」社團內,使用
臉書帳號「秦夢瑤」向告訴人沈珀駿佯稱欲販賣螢幕破損之
手機4支(下稱本案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確有依約販賣之意,於110年2月14日17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60元至不知情之黃瓈瑤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本案商品,聯絡被告儘速寄出手機,被告
屢次藉故拖延,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黃瓈瑤於警詢之證述、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是在做手機買賣,告訴人
過年期間突然匯款給我說要手機,但當時我在板橋,手機放
在花蓮,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回花蓮後會將手機寄出,我事後
也有向告訴人說明,但告訴人說他已經提告了,我有把手機
寄給告訴人,但我寄錯地方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專門找便宜 買賣
交流」中,使用帳號「秦夢瑤」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
並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達成以1,060元(含運費)之價格
販賣本案商品之合意,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17時31分許,
匯款1,06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因未收到
本案商品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9074卷〈下稱警卷〉第13
-15頁、本院113易緝2卷〈下稱易緝卷〉第143-147頁),復有
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警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
易251卷〈下稱易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觀諸被告以臉書帳號「秦夢瑤」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19-25頁),被告於110年2月11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討論買賣本案商品事宜,渠等並達成以1,060元(含運
費)之價格買賣本案商品之合意;嗣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
17時2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其將要匯款,並傳送匯款收據
照片、收件資訊予被告,因未見被告立即回覆,告訴人又數
次傳訊被告,被告始於110年2月15日14時42分許,傳訊息給
告訴人稱其人在板橋、還沒寄出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而110年農曆春節,除夕為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
4、15日為大年初三、初四,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自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觀之,告訴人於除夕當日向被告詢
問本案商品買賣事項,但其等未約定何時匯款及寄出商品,
告訴人於大年初三告知被告其已匯款,被告亦於大年初四回
覆其人在板橋、尚未寄出本案商品,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告
知匯款時是農曆新年期間,因其人在外地故無法及時將手機
寄出乙節,尚堪採信。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寄到7-1
1朱丹灣門市。被告雖有寄件,但是從花蓮全家吉安仁里店
、寄到全家臺南灣裡店,我有收到到貨通知,收件人資料是
用我的姓名、電話,但寄件門市不是我當初提供的門市等語
(易緝卷第146、149頁)。而依告訴人提出其手機簡訊截圖
畫面顯示:110年3月10日告訴人收到全家店到店取貨通知(
號碼00000000000),通知告訴人前往全家臺南灣裡店取貨
;110年3月13日告訴人再次收到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到全家
臺南灣裡店取貨通知之提醒(號碼00000000000)。嗣因未
取貨而遭退貨,於110年3月20日告訴人收到貨件已退貨至全
家吉安仁里店之通知等情,有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易緝
卷第18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0年農曆新年過年後之11
0年3月10日前確有寄送貨件予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完全置之
不理,故被告辯稱其有將貨品寄出,只是寄錯地方乙節,非
全無採信之餘地。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於110年4月5日有用另一個帳號回覆我訊息等語(易緝卷
第146頁),並提出被告以臉書帳號「Eric Li」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易緝卷第179-187頁),被告自承其嗣後確以另
一帳號與告訴人之對話(易緝卷第242頁),堪認上開對話
紀錄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是否要改寄其他商品、原本的手機
已經寄去還沒回來、如果有領到再去寄、沒有也願意退款等
語,可見被告並非收到價金後即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而係
有寄出貨件之行為,且於得知告訴人未收到本案商品時,亦
與告訴人商討後續之處理方式,益徵本案或屬單純民事糾紛
,而非被告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㈤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均係自
始無意給付,本案告訴人於大年初三匯款給被告,被告於大
年初四即告知告訴人因其年節人不在花蓮、未能及時寄出商
品,並非完全不理會告訴人;至被告嗣後雖未回覆告訴人所
傳送之其他訊息(警卷第23-25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就110
年2月19日前之訊息已讀未回等語(易緝卷第145頁),惟該
段期間正值農曆春節,被告辯稱係因年節期間不想處理工作
的事等語,尚屬合理;而被告於農曆春節後之110年3月10日
前,確有以告訴人為收件人、寄送貨件之行為,雖被告寄送
貨件之門市非告訴人指定之「統一超商朱丹灣門市」而是「
全家超商灣裡門市」,惟此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
寄錯地點;參以被告於收到價金、寄出貨件後相當期間仍與
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與一般散布虛假交易訊息
惡意詐欺者之行徑尚屬有別,本院自不能憑被告於110年2月
19日前因不詳緣故與告訴人失聯之事實,率予推測或擬制被
告自始無意給付、於刊登販售手機訊息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未依債務本旨對告訴人履行其債務,但檢
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
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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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