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
、41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4、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 0○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1個(已發還丁○○),嗣發現錢包內 無價值之物,即將上開錢包隨意棄置在魏宗耀所有並停靠 在上址對面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
(二)於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徒手竊取胡境界管領並停放 在花蓮縣○○鄉○○○○○○○○○○○○○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胡境界),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1月16日23時32分許,侵入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地址詳卷)住處內,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及七星香菸2包(價值共計25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
(二)於113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侵入乙○○位於在花蓮縣秀林 鄉(地址詳卷)住處內,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3,000 元,並於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中之6000元,用以購買2瓶香 水(其中現金2911元及該2瓶香水均已發還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二 卷第15至19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警四卷第13至19頁,偵 三卷第41至42頁,偵四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9、63 、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胡境界、丙○○、乙○○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 三卷第5至9頁,警四卷第25至29頁),並有花蓮縣新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潘子棟竊 盜案件監視器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9至31、37至63、65頁,警二卷第11至13、23至35頁 ,警三卷第17至29、31、33至45頁,警四卷第41至53、61、 63至81、127至143、161至16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妨 害性自主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2.其正值青 壯,不思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因故尚未與告訴人丁○○、胡境 界、乙○○等人和解;4.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5. 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名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態樣相似,且犯罪時 間相近,可認上開得合併定刑之數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 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併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機車1輛、現金2000元、七星香菸2包 及現金1萬3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現金1萬30 00元中的6000元,嗣經被告用以購買香水2瓶,然該香水2瓶 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仍屬義務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錢包1個、機 車1輛、現金2911元及現金6000元所變得之香水2瓶,既均已 發還告訴人丁○○、胡境界、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 稽(見警一卷第31頁,警三卷第29頁,警四卷第53頁),則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2000元、七星香菸 2包(價值共計250元)及扣除香水2瓶所花費之6000元、已 發還告訴人乙○○之2911元後所剩餘現金4089元部分,則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潘子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潘子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二(一) 潘子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及七星香菸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二) 潘子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零八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簡稱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30000677號 警一卷 2 新警刑字第1130001623號 警二卷 3 新警刑字第1130003480號 警三卷 4 新警刑字第1130010066號 警四卷 5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偵一卷 6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偵二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893號 偵三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67號 偵四卷 9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偵緝一卷 10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偵緝二卷 11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