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勝江(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莊奕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1561酒吧」前 ,因酒醉,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報案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 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 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 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 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委由代理人 具狀撤回告訴於法未合,經本院通知補正,告訴人於113年9 月9日至本院,經書記官說明撤回告訴之效果後填寫撤回告 訴狀,並由書記官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上書記官註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而已撤回本案刑事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雖電稱不同意撤回告 訴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於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送達本 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且不得撤回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準 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