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思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思蒨為花蓮縣○○鄉○○○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城富山店(下稱全家富山店)之員工,緣告訴人王芝淇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於該店消費結帳後,將其所有之紅色錢包1個( 下稱系爭錢包)放在櫃檯忘記帶走,後於同日1時27分許,其 他顧客發現系爭錢包後,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為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論罪欄記載為犯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依本案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前者應屬 誤載,爰逕予更正),於同日1時28分許至1時30分許間之某 時許,將系爭錢包拿進倉庫後,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 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錢包遺忘在全家富山店 後,於同日8時2分許返回店內領取系爭錢包,始發現其內之 4,000元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雅芳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其他顧客處收受系爭錢包並加以保管等 情,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系爭錢包 ,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富山店消費,並將系爭錢包忘 在櫃檯前的小平台上,經其他顧客發現後交予被告保管, 而告訴人嗣後又再返回全家富山店領取系爭錢包等情,與 告訴人於本院就該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至79 頁),並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經本院勘驗全家富山店當日之涉案監視錄影畫面,即自11 3年1月24日(日期下均同)0時57分43秒告訴人至櫃檯結帳 時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爭錢包時止,其 間除其他顧客於1時27分43秒拾得系爭錢包時(未打開系爭 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潘雅芳於7時12分56秒 將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未打開系 爭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潘雅芳於警詢之 陳述即警卷第25頁)、潘雅芳於8時2分8秒將裝有系爭錢包 之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未打開系爭錢包,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外,並無其他人接觸系爭錢包, 而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包,然被 告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 往倉庫處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6時23分53秒 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 為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此段期間則未拍得系爭 錢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包 離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 把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固足認除 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然查,就系爭錢包內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供、證述固然前後一致,均稱有4張1千元鈔票不見 了等語,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經本院勘驗全家富山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係於0時57分49秒將系爭錢包打開翻看後又拉上拉鍊放 在櫃檯前的小平台上,復於0時58分19秒自身上掏出數張1 00元鈔票用以結帳(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並證稱: 當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 為沒有零錢,我從我口袋裡面掏100塊零錢,我買的東西 也不超過100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其解釋亦不乖違常 情,而屬一種可能存在之事實,但本院就本案仍無法排除 另一種可能,亦即告訴人係打開系爭錢包發現裡面已無現 金,始另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結帳,因此,本院在卷內 證據無法證實何種可能性確實為真之情況下,僅能為亦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潘雅芳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當天早上快7點時上班, 告訴人來詢問是否有撿到系爭錢包時,我就去抽屜把我剛 收起來的系爭錢包拿出來給她,之後就繼續補貨,聽到另 1位店員盧雁婕問告訴人要不要確認一下裡面的東西,告 訴人當場打開系爭錢包看,就說「裡面沒有錢」,我則沒 有打開系爭錢包看等語(警卷第25頁),可知潘雅芳並未打 開系爭錢包確認內容物為何,自無從得知系爭錢包是否其 內原有4,000元,仍無法補強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五)況查,本案與其他見四下無人而乘機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遺 忘物之案件情形不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對於店內 設有監視錄影器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監視錄影得清楚 拍下係由其保管系爭錢包、大夜班僅被告1人之情況下, 若率予侵占其內金錢,即便係於監視錄影死角為之,自仍 難脫免其責;且被告更將系爭錢包放入夾鏈袋貼上紙條, 以註明係顧客所遺留(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7 3至74頁),益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應會來取回系爭錢包,若 告訴人發現其內之金錢不翼而飛,自不會善罷甘休,是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膽大妄為,在店內侵占由己 所保管、顧客遺留錢包內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保管系爭錢包之事實,但就系爭錢包內是否有 4,000元遭被告侵占,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