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O LAWRENCE VIKASH(中文姓名:羅倫司)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O LAWRENCE VIKAS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EO LAWRENCE VIKASH(中文姓名:羅 倫司)與代號BS000H1120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37 女)為不熟之朋友,037女因與被告及其女友乙○○在聚會中 認識而往來,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起至112年7月1日, 借住在037女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住處。㈠被告於112年6 月29日15時許,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上址即037女住處 ,利用幫037女抱小孩之時,乘037女不及抗拒而故意用手觸 摸其胸部之隱私部位,並在037女及乙○○在場時,對乙○○說 :「我覺得037女願意跟我做愛」,對037女為該性騷擾行為 。㈡又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3時30分至112年6月30日18時許 ,見037女每天於13時30分及18時左右時段,在上址1樓親餵 (哺乳)其孩子喝母乳時,竟接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03 7女稱:「我也要喝ㄋㄟㄋㄟ」,並於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 、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及16時許、112年6月29日16時許, 均利用幫037女抱小孩之時,乘037女不及抗拒而故意用雙手 靠近觸摸其胸部之隱私部位多次,對037女為該等性騷擾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037女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起訴書所 載的時間、地點摸037女的胸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 許、112年6月28日16時許、112年6月29日15時許、112年6 月29日16時許觸摸037女胸部部分:
⒈037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從 我懷裡要抱小孩時,碰觸到我胸部,112年6月27日18時30 分許、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112年6月28日16時許、 112年6月29日16時許,被告要跟我抱我的小孩時,都會刻 意靠我很近,他都不先詢問我能不能抱我的小孩而是直接 抱,且每次抱他的雙手都會刻意靠我的胸部很近等語(見 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都
實在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被告有於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112年6月29日15時許 ,在我的住處觸摸我的胸部,這2次都是我的小孩抱在我 胸前,被告過來抱小孩,就觸碰到我胸部,這2次應該是 沒有人看到;被告也有於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我 的住處觸摸我的胸部,當時觸摸的情況我不記得了,此次 都沒有人看到;112年6月28日16時許、112年6月29日16時 許,被告有無在我住處摸我胸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卷 第154至156頁)。037女於警詢時確切指證被告觸摸其胸 部之時間為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偵訊時僅於檢察官提 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泛稱警詢所述實在,本院審理時 確切指證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時間為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 許、112年6月29日15時許、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惟 037女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均有指證被告摸其胸部之時間 僅有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且對於被告該次摸其胸部 之手法係趁從其懷裡抱小孩時觸摸,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為一致證述;就其餘時間,037女歷次所述對於觸摸時 間,碰觸手法及過程等重要待證事實之說法不盡相同,是 其所為其餘時間部分之證述非無瑕疵。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向037女抱小孩時會 靠037女很近、112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那次,我站在被 告的側後方,我看見037女抱著小孩,小孩身體貼在037女 胸口,被告將雙手伸進小孩腋下,和037女身體很貼近, 之後將小孩抱走,因為角度問題我無法確定被告的手有無 觸碰到037女的胸部;112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112年6 月28日13時30分許、112年6月28日16時許、112年6月29日 16時許,被告向037女抱小孩時都有刻意靠037女很近等語 (見警卷第29、35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警詢時我 所述實在,關於被告是否觸碰到037女的胸部,我沒有直 接看見,可能是角度問題或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 52至53頁),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可知其 於本案所見,僅有被告抱小孩時離037女很近,惟就被告 是否有觸摸到037女胸部乙節,始終未稱有看見,是證人 乙○○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037女前揭指證。 ⒊綜上,在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僅有037女之指證,卷 內並無事證可作為037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故本院自難單 憑037女上揭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性騷擾犯行。
(二)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對乙○○說:「我覺得037女 願意跟我做愛」、於112年6月27日13時30分至112年6月30
日18時許,見037女每天於13時30分及18時左右時段,在 其住處1樓親餵(哺乳)其孩子喝母乳時,對037女稱:「 我也要喝ㄋㄟㄋㄟ」部分:
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112年8月16 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 文規定可知,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方有可能構成。被告此部分係以「言語」 為之,自與該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性騷擾罪行。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2000952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卷 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