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8號
HLDM,113,單禁沒,8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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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頭一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彩雲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注射針頭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施用 毒品之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 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 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5、6、7、8、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前毛重1.836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80號函暨鑑定書( 見警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內殘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依前揭說明,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是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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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