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念嘉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
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念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念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 其為取得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 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專員陳小姐」使 用。嗣「專員陳小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0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金額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則陷於錯誤,將其所有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施念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施念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下稱偵卷11〉第4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10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霖(見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58626號卷〈下稱警卷1〉第14頁至第2 0頁)、馬瑄鎂(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897號卷〈 下稱警卷2〉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芷妤(見中市 警霧分偵字第1120022043號卷〈下稱警卷3〉第22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2046 號卷〈下稱警卷4〉第23頁至第24頁)、徐士傑(見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3998354號卷〈下稱警卷5〉第11頁至第13頁)、溫 喬軒(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60900號卷〈下稱警卷6〉第 7頁至第8頁)、黃秀美(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28622 號卷〈下稱警卷7〉第13頁至第16頁)、張芳茹(見中警分刑 字第1120037868號卷〈下稱警卷8〉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 至第16頁)、曾國銘(見山警分偵字第1120036847號卷〈下 稱警卷9〉第29頁至第32頁)、李易輝(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 236094102號卷〈下稱警卷10〉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1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張登霖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 第31頁、第34頁)、告訴人張登霖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40頁至第41頁、第46 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第76頁)、告訴人馬瑄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2第21頁)、告訴人馬瑄鎂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2第23頁至 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2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劉芷妤之報 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3第16 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被害人劉芷妤提出之通話 紀錄擷圖、臉書交易平台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3第28頁至第30頁)、郵局帳 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見警卷4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賴建宏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4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告訴人賴建宏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4第33頁至 第36頁)、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5第3 頁至第5頁)、告訴人徐士傑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5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 人徐士傑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5第19頁至第27頁)、國 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轉/非約轉功能設定資料 、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對帳單及IP登入位址(見警卷6第13頁至第27頁)、告 訴人溫喬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6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溫喬軒報案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6第37頁 至第43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7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黃秀美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7第31頁至第35頁、第3 9頁)、告訴人黃秀美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7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 至第55頁)、告訴人張芳茹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8第21頁至第27頁)、告訴人張芳茹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警卷8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3頁)、 告訴人曾國銘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9第33頁至第40頁)、告訴人曾國銘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9第4 6頁至第47頁)、告訴人李易輝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10第47頁至第48頁、第 50頁)、告訴人李易輝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0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 )、被告與「專員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專員陳小姐」,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則陷於錯誤,將其所有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10人,所受損失數額44萬4,629元 ;及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未到庭及被告經濟困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 工,日薪1,6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匯入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土銀帳戶尚有1,045元、156元、63 元共計1,264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等節,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1第10頁,警卷2第31頁,警 卷7第27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 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固有餘額362元 ,然國泰世華帳戶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之紀錄, 無從區辨上開餘額是否均屬被告本案洗錢財物,且上開餘額 已低於被告原有餘額1,343元,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稽(見警卷5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登霖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5月15日於臉書交易平台佯裝客服人員,後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張登霖佯稱: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欲解除警示需進行銀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張登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7分 2萬1,985元 2 馬瑄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佯裝誠品書局人員及台灣企銀人員撥打電話予馬瑄鎂,佯稱:因將馬瑄鎂誤認為合作廠商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個資開關關閉云云,致馬瑄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42分 2萬112元 玉山帳戶 3 劉芷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向劉芷妤佯稱:網路交易安全設定之錯誤設定、欲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劉芷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51分 1萬9,127元 郵局帳戶 4 賴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賴建宏佯稱:刊登之商品無法購買付款、須匯款為交易保障簽署云云,致賴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22分 9,983元 郵局帳戶 5 徐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士傑,向徐士傑佯稱:之前購買之商品因賣家操作失誤導致升級為超級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欲解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1時7分 2萬8,128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溫喬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溫喬軒,向溫喬軒佯稱:電影票訂單有問題、需操作轉帳核對帳戶以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致溫喬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59分 3萬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黃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佯裝臉書商家撥打電話予黃秀美,向黃秀美佯稱:其四月之訂單出貨時貼錯條碼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27分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29分 4萬9,985元 8 張芳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許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佯裝麥當勞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芳茹,向張芳茹佯稱:誤將張芳茹帳號設定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芳茹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所有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32分 2萬123元 土銀帳戶 9 曾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1分許佯裝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國銘,向曾國銘佯稱:其威秀影城帳號誤植為白金會員需支付年費、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止付款項云云,致曾國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8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7分 3萬元 10 李易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易輝,向李易輝佯稱:交易錯誤多訂保養品、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李易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53分 3萬123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