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13號
HLDM,113,原金訴,113,202409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智恩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號),嗣該
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並移送本院審
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智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蔣智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4*****972號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60004*****247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均詳卷)。
事 實
蔣智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可欣」、「舒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蔣智恩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4*****972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60004*****247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全帳號詳卷)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乙○○、甲○○(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等,致乙○○、甲○○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內。嗣蔣智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蔣智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至71頁)、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77頁)、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39頁)、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8、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而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偵卷第123頁),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均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 稱「可欣」、「舒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不同人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對乙○○及甲○○之犯 行,其被害人即受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被告亦係分別就郵 局帳戶及二信帳戶為轉帳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23頁,本 院卷第118頁),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二 信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和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 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乙○○及甲○○於本 案之受害金額均為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嚴重;另 衡酌被告除同時於另案提供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遭本院判 刑確定外(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第148號,本 院卷第91至99頁),前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至2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8,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類似、侵害法益 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上開條文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



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等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郵局帳 戶及二信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花蓮二信予以銷戶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 及甲○○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再轉出至指定帳戶,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