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7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
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 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 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 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 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 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 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殺人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本案鑑定 人國軍花蓮總醫院業已安排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精神鑑 定,是在確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前,自無法排除被告仍有反覆 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等情,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四、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