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華
丁皓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銘祥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健華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丁皓杰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李銘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健華、丁皓杰、許修賢(許修賢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及田峻龍、楊佳翔(田峻龍、楊佳翔所涉妨 害秩序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0 日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橋下戲水時,與 某不明男子發生糾紛。其等均知悉在屬公共場所之景美村三 棧橋下空地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 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該不明男子,田峻龍、丁健華另分別 向該不明男子丟擲塑膠椅、冰桶,以此方式共同在公共場所 對不明男子施強暴行為,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二、嗣在場民眾報警處理,員警丁○○據報到場後,丁健華突蹲下
抓起砂石扔向在場民眾,員警丁○○見此立刻向丁健華噴灑辣 椒水,詎丁皓杰明知員警丁○○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右拳攻擊員警丁○○,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丁○○執行公務。
理 由
壹、被告李銘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健華、丁皓杰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丁健華、丁皓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健華、丁皓杰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219、299頁),核與 證人即目擊者少年朱○霖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 查中;證人即目擊者伍昂泰、蕭建台、張志城、鄭詩琴、葉 有為、劉志威、田孝群、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峻龍、楊佳翔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5至71、115至125、16 3至173、191至197、205至211、217至221、227至231、245 至251頁,偵卷一第95至97、245至248、253至256、299至30 3、315至318、325至328、341至344頁,偵卷二第11至14、2 7至31、61至63頁)。此外復有檢察官及本院針對民眾錄影 檔案、員警密錄器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北 埔派出所111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民眾錄影及員警密錄 器檔案光碟(見警卷第7、13至15、267至273頁,偵卷一第2 71至272頁,本院卷第98、103至107頁)在卷得佐。足徵被 告丁健華、丁皓杰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健華、丁皓杰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丁健華、丁皓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核被告丁皓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二)被告丁健華、丁皓杰與許修賢、田峻龍、楊佳翔等人,就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皓杰就上開妨害秩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予宣告累犯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健華、丁皓杰前分別因傷害、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本院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確定,並分別於111年2月7日、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之「 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經核與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3至31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丁健華、丁皓杰均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健華、丁皓杰前均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丁健華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 段均係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為之,固屬有據,然被告丁健 華前案所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並不相同, 且前後犯行間並無一定之關連性,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 健華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喪失,而必須入監服刑,恐致生被告丁健華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 丁皓杰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 ,前後案之罪質不同,亦無從認定被告丁皓杰有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 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健華、丁皓杰上開前案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健華、丁皓杰 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橋墩 下方空地,共同毆打某不詳男子,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 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且經員警據報到場 後,被告丁皓杰不服從員警之公權力執行,反出拳毆打員 警,妨害公務執行,其等所為甚為不該;2.且被告丁健華 、丁皓杰前均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難稱良好;3.惟被告丁健華 、丁皓杰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並衡酌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強暴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
僅針對單一被害人為攻擊,未傷及其他民眾、衝突時間短 暫、公務執行受妨害之程度、所生危害非重,及被告丁健 華、丁皓杰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丁皓杰所犯各罪,時 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健華、丁皓杰、許修賢、田峻龍、楊 佳翔於111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景美村三棧橋下共同 毆打某不明男子,在場民眾報警處理,員警丁○○據報到場 後,丁健華突蹲下抓起砂石扔向在場民眾,員警丁○○見此 立刻向丁健華噴灑辣椒水,詎丁皓杰明知員警丁○○係依法 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丁○○辱罵「 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以右 拳攻擊員警丁○○。因認被告丁皓杰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
(二)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在場之員警丁○○辱罵「幹你娘」等 情,業據被告丁皓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179、219頁),且經核與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檔案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執法手 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 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 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
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 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 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丁皓杰口出上開髒話辱罵員警丁○○,同時出拳 毆打員警丁○○,被告丁皓杰辱罵當時,主觀上固係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然被告丁皓杰僅向員警丁○○出口辱罵 「幹你娘」一次,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依 其表意脈絡,該一次性辱罵單詞,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員 警執行公務之情形,是依前開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丁皓杰所為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時間、 地點均具高度重疊而具密接性,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員警丁○○於111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在景美村三棧橋下朝丁皓杰噴灑辣椒水後,李銘祥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接續辱罵員警丁○○(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等語。因認被告李銘祥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執行公務員罪嫌。二、訊之被告李銘祥雖坦承有對員警丁○○為上開穢語,惟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遭員警丁○○噴灑之辣椒 水噴霧波及,一氣之下才對員警罵髒話等語;辯護人紀岳良 則以:被告李銘祥所為係因突遭辣椒水波及所為之情緒反應 ,且被告李銘祥僅罵了2次髒話,並無任何妨礙公務行使之 客觀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緣被告丁皓杰出拳毆打員警丁○○,員警丁○○為維持現場秩 序,遂朝被告丁皓杰噴灑辣椒水,在旁之被告李銘祥因而 受辣椒水噴霧波及,同時轉身抵擋辣椒水噴霧後,隨即轉 向員警丁○○,怒視並辱罵員警丁○○「雞掰」,嗣站在被告
李銘祥身後之不詳男子,向前欲與員警丁○○理論,員警丁 ○○則再持辣椒水向該不詳男子噴灑,站在該不詳男子前方 之被告李銘祥再度受到辣椒水噴霧波及,被告李銘祥擦拭 面部後,再度向員警丁○○辱罵「雞掰」、「幹你娘雞掰」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被告李銘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219頁),核與員警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7頁),並有員警密 錄器檔案光碟附卷可稽,是被告李銘祥上開所為,已堪認 定。
(二)觀諸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李銘祥前未有攻擊員警或妨害 公務執行之肢體動作,卻在員警丁○○噴灑辣椒水以維持現 場秩序之過程中,無端遭受辣椒水噴霧波及,被告李銘祥 始當場接續出言「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可見被 告李銘祥應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手段適當性有所質疑或 不滿,一時情緒反應所為之習慣性用語,難認其係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脈絡,被告李銘祥既係於 遭受辣椒水波及後,當場出言上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 話語,此種單純之因身體不適所為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況於員警丁○○執法之後續過程中,因未再使用辣椒水 ,被告李銘祥即未再口出穢語乙情觀之,益徵被告李銘祥 之言語辱罵係因遭受辣椒水波及導致身體不適所為短暫、 一時性之情緒發言,客觀上亦未妨害員警後續之公務執行 ,從而,尚難認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三)綜上,被告李銘祥前揭所為,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客觀上復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 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