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雪芳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雪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雪芳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 ○○村○○00○0號雜貨店前,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李文傑發生 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金雪芳,並 有動手毆打金雪芳。金雪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 方拉扯過程中相互跌落於地面,兩人在地面上彼此互相拉扯 ,並徒手互毆(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金雪芳提起 告訴),致李文傑受有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 後到場前往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 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雪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 87頁)、林大棠於警詢(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 頁)、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雪芳與告訴人李文傑 係為同村友人,雙方因行為、想法上互有齟齬而發生衝突, 雖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推擠拉扯被告,然被告亦不能理性溝通 處理,逕以互毆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