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8號
HLDM,113,原簡,6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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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勳





張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
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承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世勳於113年6 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 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承龍王世勳雖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龍王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2人所犯如起訴書所載2次犯罪事實,犯罪時間點分別為1 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3日,期間差距20餘日,犯罪之地 點則分別為花蓮縣吉安慶南二街吉昌二街處,地點亦有 相當距離,是此二犯罪行為間,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乃互 殊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承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為詐欺罪,本件所犯為竊盜罪 ,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均為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男子,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竊取他人 物品變賣之方式營生,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⒉被告2人迄今未與 告訴人、告訴人家屬、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也未交還犯罪所得 ;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張承龍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王世勳自陳 二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 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罪行為竊取之電纜線16捲、電纜線1批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2人 均表示係由張承龍全部拿走,王世勳並未分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張承龍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16捲 8萬元 2 電纜線1批 1萬元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3650號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王世勳 



   張承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世勳張承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共乘由王世勳向不知情之 陳育涵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下列犯行 :
(一)王世勳張承龍於111年8月31日0時4分許(現場監視器顯 示時間),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陳家倫之倉庫,竊 取陳家倫之電纜線16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
(二)王世勳張承龍於111年9月23日2時22分許(現場監視器 顯示時間),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旁路肩,以破 壞車窗玻璃方法,竊取方文德(未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貨車上電纜線1批(價值約1萬元)。嗣經方 文德之員工李亮言發覺後即通知方文德
二、案經陳家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承龍之自白。
(二)被告王世勳之陳述,惟辯稱:其印象中沒有跟被告張 承龍去等語。
(三)告訴人陳家倫之指訴。
(四)被害人方文德之指陳。
(五)證人陳育涵於警詢中指證。
(六)證人李亮言於警詢中指證。
(七)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八)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就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 錄。
二、核被告王世勳張承龍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世勳張承龍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 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承龍係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等2人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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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