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0號
HLDM,113,原易,50,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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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49分許,騎乘電動 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公園,見少年甲○○、 丁○○、丙○○(分別為94年11月、95年1月、6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於深夜仍在該處聊天,遂詢問渠等為何還不回家、是 否吸毒,3人因害怕即離開該處,轉至花蓮縣○○鄉○○路00號 前之○○涼亭。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戊○○竟基於故意對少年 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穿著其於幾 日前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拾得、印有警察字樣之反光背心, 騎乘電動腳踏車前往上開涼亭,對上開3人稱:過來,我注 意你們很久了,你們的車給我看等語,表明要實施盤查及搜 索檢視渠等之電動腳踏車車箱。然經渠等拒絕並表明要叫家 人來後,戊○○始離去,以此方式假冒為警職人員而僭行警職 公務員盤查之職權。
二、戊○○因認識丁○○之家人,遂於離開上開涼亭後之同日23時44 分許,穿著上開反光背心,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地址 詳卷)丁○○與其家人之住處,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同意,無故侵入該處,向屋內丁○○母親乙○○之同居人吳○誠 、吳○誠之友人廖胤傑佯稱自己為具有警察身分之義警,並 告知吳○誠有小孩深夜在外面遊蕩,隨即離去(此時丁○○尚 未返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吳○誠、 證人丙○○、廖胤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並有反光背心1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甲○○、 丁○○、丙○○於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 、甲○○、丁○○、丙○○之年籍資料存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認 為甲○○、丁○○、丙○○未滿18歲等語(院卷第210頁),則其 故意對甲○○、丁○○、丙○○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 員服飾犯行,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尚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院卷第205 、21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少年故意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 冒用公務員服飾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㈣被告之上開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侵入住宅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警察,竟於 公開場合穿戴拾得之印有警察字樣之反光背心,公然冒用公 務員之服飾,進而冒充警察身分欲盤查少年,其所為實有損 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有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 ,且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即時查 覺有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考量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且本院已審酌上開 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反光背心為被告拾得,供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 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 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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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