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從花蓮縣○○鄉○○○街0號步行往北要穿越○○○街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不能直接穿越道路,應予更正),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街由西往東騎到○○○街0號時,反應不及撞上乙○○(甲○○造成乙○○受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到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的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參(警卷 第33至50頁),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則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就被告本案是否有過失部分,辯護人原固為被告辯稱: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距事故地點最近之行人穿越 道為103公尺,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及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未予注意即擅自穿 越馬路而有過失等情,即非事實等語,查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確實記載「距事故地點以東約103公尺設有行人 穿越道」(警卷第33頁),鑑定書認為事發地點100公尺內 設有行人穿越道等(偵卷第35頁),即有未洽,然經本院再 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 見書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被告於夜間驟然由 路邊停車之間隙穿越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 車並小心穿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超速 行駛有違規定)等(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參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穿越馬路時路邊有停車,走出去時被車子擋到等 語(本院卷第162頁),並與現場照片顯示路邊有停數輛汽 車之情相符(警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本案之過失亦足堪 認定。
(三)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核屬自首,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穿越馬路,且為 完全之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相當程度影 響其日常生活,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暨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和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小 學6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 164頁)等一切情狀,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沒 有意願和解,還要我賠償一大筆錢,覺得被告很過分,請 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