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17號、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石壁街15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石壁街151巷與石壁街口(下稱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盧仕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市○○街○○○○○○○○○○○號誌交岔 路口,曾正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盧仕益亦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 良好,2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曾正 雄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盧仕益則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2車遂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盧仕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第二節頸椎骨 折、缺氧性腦病變病併中樞衰竭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等傷害,於同日16時56分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急救,於翌日11時15分許,因上揭傷勢,致多重性 外傷死亡。
二、案經盧仕益之妻姜瑞琴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 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3至175頁;交訴卷第49至52 、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瑞琴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訴(見相卷第17至21、123頁)相符,並有112年5月28 日大體照片、112年5月29日相驗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112年5 月28日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救護紀錄、112年5月29日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摘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 61至66、143至146頁;警卷第19、21、25至34、35至37、 39至41、13至15、49、51、53、55、59至67、69至70、71 至90頁)。而被害人盧仕益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肋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第二節頸椎骨折、缺氧性腦病變病併 中樞衰竭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致多重性外 傷死亡等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112年5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27、13 1至138頁),並有被害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之記載內容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其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石壁街1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煞避不及,2車遂於發生碰撞 ,而使被害人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後送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曾正雄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113年4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21650號函檢附本案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37至140頁),同本院上 開認定,可資參照。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死亡,其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12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合併觀之,得見被害人 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害人違反前開規定,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覆議意見書認「 盧仕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上開與有過 失情節,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係肇事主因;⒊犯後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姜瑞琴達成部分和解;⒋告訴人對量刑刑度 之意見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 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59頁)等情;⒌被告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退休金維 生、經濟狀況勉持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 交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應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復斟酌被告在事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復於嗣後偵訊、審判程序 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 成部分和解,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及委 任書3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77至191頁),而告訴人 亦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業如前述,故信被 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224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相字第179號卷 相卷 3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