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6號
HLDM,113,交易,5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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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章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80號前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轉欲駛出路外時,應顯示方 向燈,並注意右側直行車來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結束後,貿然右轉,適告訴 人廖素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此而發生 碰撞,致廖素丹人車倒地,廖素丹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 肌肉裂傷及皮下組織空腔及血腫、左側踝部挫傷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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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