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0號
HLDM,113,交易,5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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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慧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慧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3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嘉新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2公尺處 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轉欲駛出路外 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劉潤身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嘉新路,由同向右 後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出路外,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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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