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萱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萱因多次違反保護令遭傳喚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8時21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法警室申告,法警楊淳雅見狀遂上前 詢問提告內容,詎呂萱明知法警楊淳雅乃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 手將法警楊淳雅職務上所掌管、放置法警室報到臺、用於開 庭報到之電腦螢幕推落地面,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法警楊淳雅施以強暴,並造成電腦螢幕破裂損壞。二、案件經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落電腦螢幕,惟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其患有 憂鬱症、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且其因與前 夫及親戚間有保護令紛爭須頻繁出庭而承受極大壓力,始於 案發時間申告時情緒失控,將電腦螢幕推落地面,故其所為
係精神疾病所致異常表現,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又司法機 關負責報到或收發之公務人員應具備與精神疾病患者互動之 基本能力,且對於精神疾病患者之異常行為應有較高之忍受 義務,故負責報到或收發之公務人員在面對具有精神疾患之 民眾時未以適當方式應對,造成該眾情緒失控、出現異常之 舉止,即不得遽謂該民眾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之相關刑責, 否則無異扼殺精神疾病患者近用司法或其他政府機關公共服 務之權利;其所為既係精神疾病常見之舉止即不具不法意涵 ,其亦未造成執行公務所需關鍵物品毀損,電腦螢幕只要放 回桌上即可,而未妨害法警執行職務:縱有造成妨害,亦無 從以刑責相繩;再者,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前提,其僅大聲對法警說話而無肢 體動作,自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多次違反保護令遭傳喚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前往花 蓮地檢法警室申告,法警楊淳雅見狀遂上前詢問提告內容, 被告咆嘯「這些神經病一直傳我開庭,一直騷擾我」,並徒 手將放置法警室報到臺之電腦螢幕推落地面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第244頁至 第245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核與證人楊淳雅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120050619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 至第10頁),並有法警楊淳雅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15頁)、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狀(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 稽,先堪認定。復觀毀損物品照片(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405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本案電腦螢幕遭被告推 落地面後螢幕龜裂,足見本案電腦螢幕確因被告行為而毀損 ,被告辯稱僅需拾起放回桌面即可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已無 足採。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 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 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3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報到臺電腦螢幕係法警協助民眾報到使用之物品,而與 法警受理民眾開庭報到之職務具直接關聯性,依上說明,自
屬法警楊淳雅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次查法警楊淳雅於案發時 間係身著法警制服於花蓮地檢法警室協助被告提出申告乙節 ,業據證人楊淳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間擔任法警室 報到臺值日勤務,受理民眾提告、報到開庭事宜,被告當時 向我表示欲提告騷擾、小孩在對方手上,我遂上前向被告瞭 解提告內容,被告突然失控先敲打玻璃,隨即破壞報到臺電 腦螢幕設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既已因法警楊淳 雅身著法警制服、詢問提告內容而明知法警楊淳雅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刻意推落法警楊淳雅職務上所掌管之報 到臺電腦螢幕致報到臺電腦螢幕毀損,其所為顯係以公務員 為目標對物施以暴力,且結果已足影響法警楊淳雅執行受理 報到、申告職務,依上說明,被告自有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 行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對法警楊淳雅施以物理暴力、法警楊 淳雅亦未受傷,且所執行職務未受影響,其所為不構成強暴 妨害公務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告顯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護校畢業、曾任護理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就「 將放置法警室報到臺之電腦螢幕推落地面將造成電腦螢幕損 壞」及「對該電腦螢幕施加暴力將影響法警順利執行報到業 務」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係於法警楊淳雅在其身側詢問 具體告訴內容時,咆嘯「這些神經病一直傳我開庭,一直騷 擾我」,並敲打報到臺玻璃,再將身旁報到臺電腦螢幕推落 在地,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足徵被告顯有妨害法警楊淳雅執行公務及毀損其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意欲,被告自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精神疾病所致異常表現,其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云云。查被告雖罹有憂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43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 22日12時30分警詢中陳稱:其係因不滿檢察官判其違反保護 令始情緒失控;其原欲至訴訟輔導科諮詢並申請所有案件判 決書以交給律師,法警一查有10幾案,其感到生氣,復想到 一直收到傳喚通知往返開庭便情緒失控等語(見警卷第5頁 至第6頁),則被告行為前既知查詢繫屬案件以便法律諮詢
,為警查獲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時心路歷程,足見被告於上 開行為時意識清楚,被告以精神疾病發作辯稱其無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復以前詞辯稱其所為係精神疾病常見之舉止而不具不法 意涵云云。惟觀被告於花蓮地檢提出之陳訴書(見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其案號記載「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內容則敘述其與前配偶、婆家紛爭而未記載告訴對象,則法 警楊淳雅上前詢問被告具體告訴內容以協助其補正書狀自無 不當;且被告係不滿因案遭傳喚始為本案行為,業如前⒉所 述,核與法警楊淳雅之應對方式無關。被告以法警未以適當 方式應對致其情緒失控,辯稱其所為不具不法性云云,亦屬 卸飾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㈡本件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考量前案與 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前犯家庭暴力案件經 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 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查被告固罹有憂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2時30分警詢、同 日15時10分偵訊過程中並無答非所問或精神不濟無法作答之 情形,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罹患 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而被告係於同日8時20 分許毀損報到臺電腦螢幕乙節,業認定如前,距離被告製作 警詢、偵訊筆錄之時間緊接,其精神狀態與陳述能力,當無 顯著差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如何抵達花蓮地檢 、前往花蓮地檢之目的、推落報到臺電腦螢幕之背景緣由及
洩憤動機等節,既均供述甚詳,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意識 、認知均屬清楚,當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有所 顯著降低之情形。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問題,故被告縱患有精 神疾病,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遭科刑 仍不躬身自省,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於花蓮地檢對欲協助其提 出告訴之法警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嚴重影響國家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與 花蓮地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75頁),及罹有憂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國家法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大聲咆嘯「這些神經病一直傳我開庭, 一直騷擾我」等語而實施強暴行為,並毀損酒精自動感應噴 霧器部分。惟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為限,仍需以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大聲咆嘯「這些 神經病一直傳我開庭,一直騷擾我」等語,與實施強暴尚屬 有閒,自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酒 精自動感應噴霧器係供洽公民眾消毒雙手使用,與法警之受 理報到、申告職務不具直接關聯性,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 ,是被告縱破壞酒精自動感應噴霧器亦不成立刑法第138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大聲咆嘯「這些神經病一直傳我開庭,一直騷擾我」等語 而實施強暴,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酒精自動感應噴霧 器部分,尚非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 意旨,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