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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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8
、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3時33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花蓮商業高級職業學校時,見林○章所有之電 動二輪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1串仍插在電門上未 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電動二輪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電 動二輪車及鑰匙1串,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呂應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4時15分許,徒手開啟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由徐 ○琴經營並作為徐○琴及其員工張○英等夜間休息處所之「星 星之夜美容館」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先徒手拿取徐 ○琴所有,置於櫃臺內之鑰匙3把(含鑰匙圈),再徒手開啟 該處休息室門扇後,進入徐○琴、張○英在內休息之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徐○琴所有之外套、圍巾等財物,嗣因張○英察覺 其所蓋棉被遭呂應宗掀起而大叫,呂應宗遂將外套、圍巾等 財物遺留在該處櫃臺上而倉皇逃離現場,致僅竊得前揭鑰匙 3把(含鑰匙圈)。
三、案經徐○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呂應宗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錄影資料,業經本院實施勘驗,其 實際供述並均已製有逐字譯文,且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 本院勘驗所得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3、277至293頁),故被告警詢內容,均以 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特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3、277至2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章 、告訴人徐○琴於警詢中指證情節、證人張○英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9,警卷二第7至9、13至15頁), 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 366號函附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警卷一第9至13、17、19至38頁,警卷二第19至22、25、27 頁,本院卷第195、263、269至275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為人 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 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 ,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 經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點,除係證人徐○琴經營之營 業處所外,該處所附連之休息室,更係提供證人徐○琴或 其員工夜間休息使用之場所,而案發當時證人徐○琴、張 秀琴並均在該室內休息睡覺,業據證人徐○琴、張秀琴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8、14頁),且有現場照片 在卷(見警卷二第45頁)供佐,足認該處係屬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2 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2)年當少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屬不該;(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不一定,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電動二輪車及鑰匙1串、鑰匙3把(含鑰匙圈) ,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 (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1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