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華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61號、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欣華因不滿下列車輛停放或曾經停放 在其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外,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8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住處對面,持黑色噴漆分別噴在謝美應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影響上開2車輛之車體烤漆之美 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美應、盧美玉。(二) 於112年3月12日9時28分許,持磁磚碎片朝上開車輛丟擲高 昀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致使 上開車輛左前車窗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昀。案經告 訴人謝美應、盧美玉、高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美應、盧美玉、高昀指訴被告涉犯毀損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上開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81至85頁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